| 电信运营商在服务过程中应履行的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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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孙金青 文章来源:人民邮电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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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顾2004年的法律热点,电信服务仍然倍受关注,尤其是在“3·15”和国际通信展期间,消费者选择权、知情权受到侵害,电信服务协议中的不公平条款等成为新闻媒体津津乐道的话题。但报道多是以“霸王条款”和“行业垄断”等字眼评价电信运营企业的行为,能够对其深入论述的文章并不多见,有消费者本位主义之嫌,即凡是约束消费者的条款都是“霸王条款”。因此,抛弃电信业本位主义和消费者本位主义观点,从法律的角度,分析电信运营企业在提供电信服务过程中应该履行哪些义务,是十分必要的。下面笔者结合《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信条例》及电信监管部门近期出台的有关规定,对电信运营企业的义务发表几点拙见,供大家批评指正。
一、制订公平合理的格式条款义务
所谓的格式合同(条款)就是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而多次重复使用,其主要条款或全部条款实行的是一方预先拟定,相对人并不直接参与合同(条款)的起草制定。使用格式合同(条款)的益处之一就是可以避免与用户之间无休止的磋商、谈判,简化手续,节约社会交易成本和时间。电信业同自来水、电力等其它公共行业一样,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与所有的用户逐一就电信服务条款,如业务受理单、业务变更登记单等进行谈判,因此广泛使用格式条款存在必然的合理性。客观地说,近年来,电信服务的格式条款对于规范电信运营企业的经营行为、明确消费者的有关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格式合同(条款)具有天然的不可协商性,与之缔结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只能表示全部接受或全部不接受,因此,某些格式合同(条款)中难免会出现不公平、不合理的条款,造成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利益失衡。
为保证广大电信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对电信格式条款进行了一系列的规定。首先,电信运营企业起草电信服务格式合同(条款)时,应本着公平诚信的原则,力求做到电信用户与自身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对等。其次,具体明确的服务承诺视为格式文本的补充条款,将电信运营企业在合同之外通过书面形式或在大众媒体公开做出的服务承诺,自动成为电信服务协议的组成部分,但其中为用户设定的义务,未经用户同意的或服务质量低于国家标准的除外。第三,在电信服务格式文本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的条款:(一)限制用户使用其他电信运营企业依法开办的电信业务,或限制用户依法享有的其他选择权;(二)规定电信运营企业违约时,免除或限制其因此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三)规定当发生紧急情况对用户不利时,电信运营企业可以不对用户负通知义务;(四)规定只有电信运营企业单方享有对电信服务协议的解释权;(五)规定用户因电信运营企业提供的电信服务受到损害,不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六)其它违反《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条款。第四,若服务合同(协议)中部分条款存在歧义,可以做出两种以上的解释时,以有利于电信用户的解释为准。
如占电信市场份额较大的电信运营企业,与用户签定所谓的用户自愿关闭其它电信运营企业IP接入号码的协议,就有限制用户自主选择权的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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